(四) 中国科学院档案管理工作标准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
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 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
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
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
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
利用;配置 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
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
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
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
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 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
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
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
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
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
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
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
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
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
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
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
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
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
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
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
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
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
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
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
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
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
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
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
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
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建全我所的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根据
《档案法》、中国科学院1988年7月14日发布的"科研档案工作规范"和"(88)办字001号中国科学院关于转发《机关档案工作业务
建设规范》 " 并结合我所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档案是国家的一项宝贵历史财富,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必要条件之一。
凡是记述与反映本单位的工作和科技等活动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性质的材料均是本单位的档案。这些档案作为真实
的历史记录必须按照一定的归档制度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
第三条:研究所档案分为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文书档案包括党、政、工、团、财务、保卫、研究生等档案。科技档案包括
科研、基建、仪器设备等档案。我所成立综合档案室负责统一管理全所各种门类的档案。各处、室、中心、研究部及重大顶目、
课题应 配备兼职档案员,构成档案管理网络。
第四条:综合档案室负责档案的接收、编目、标引、鉴定、保管、统计、提供利用和编研等工作。实行部门、课题组立卷 制度(附件1:大气所档案工作程序图。)
第五条:机关各部门要把文书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考核总结之中,要列入部门负责人
和兼职档案员的职责范围。
科技档案管理必须纳入科研计划管理、课题管理、成果管理之中,科研工作与建档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
1.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科研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
2.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文件材料形成情况同步;
3.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技档案材料同步; 4.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及科研人员提职考核与综合档案室出具课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
第六条:综合档案室的任务是:
1.制定我所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等,经所领导办公会议批准后转发全所各单位执行。使档案逐步实现规范化、
标准化和现代化管理。
2.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全所各类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整理归档工作。检查、验收档案是否完整、准确、
系统。
3.接收、整理、分类、保管、装订和统计,办理档案的借阅,负责档案的安全,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维护单位和科研
人员的合法权益。
4.编制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提高档案的利用效率,积极开展档案应用前景研究。开辟档案为科研服务的新途径。
5.承办档案鉴定、销毁工作。
6.综合档案室参加研究课题、研究成果、设计项目和基建工程的鉴定验收会,监督、保证归档材料的系统、准确、完整。
第七条;经费。档案经费专拨,列入所事业费预算,独立核算。
第八条:奖惩制度。为了提高我所档案质量,保证档案按时收交,所决定对档案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见大气所档案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章 科技档案的立卷与归档
第九条:科技档案是继续进行工作和研究的依据,是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效益的一种必要条件。档案是
科研工作和科技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真凭实据,是校对事实,查明责任的第一手材料,是工作查考的凭证。所有档案材料一定要
注明形成日期、责任者,不得用元珠笔和铅笔书写,要用钢笔和签字笔书写。档案工作是利在后人,利在将来的事,所以形成的
材料一定要自己看得懂、别人看得懂、将来使用的人看得懂。 第十条: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原则是根据档案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和便于利用查考的组卷原则,同时照顾密
级、利用价值、保存价值等组成一卷或多卷(附件2:科技档案整理组卷程序)。
第十一条:科学研究和考察工作一般按课题和项目为单位立卷,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应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按
科研工作五个阶段组卷(附件3:归档范围)。
第十二条:各课题组在任务下达的同时指定一名兼职档案员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课题负责人要经常检查材料的积累
情况,督促兼职档案员将形成的材料放入积累袋中。课题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组卷程序进行整理移交综合档案室。不交档案或档案
不符合要求的课题不能验收和鉴定;不能申报成果;不能开新课题;剩余经费不能结转提成。
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由基建处指定专人负责,按《归档范围》将所产生管理文件、科技材料和图纸随时收集立卷,
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综合室人员参加,并在验收材料上签署意见,基建档案材料是否完整、合格作为验收工程的内容之一。
如果材料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拒绝工程验收(附件4:基建工程档案立卷归档范围)。
第十四条:仪器设备档案归档范围及程序:
1.仪器设备的图纸、说明书、技术操作规程、合格证、装箱单等;
2.仪器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记录、测定数据、性能鉴定材料等;
3.仪器设备的运行记录、检修记录、事故记载等;
4.仪器设备档案材料由条件处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组卷,每年年底将当年进所的仪器设备档案移交综合档案室。
5.大型仪器设备开箱验收时应有综合档案室人员或综合档案室委派的兼职档案员参加,负责有关材料的核对验收,并在
验收材料上签署意见。
第三章 文书档案的立卷和归档
第十五条:文书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管理本所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书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研究所各项工作服务。
2. 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3.执行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政策、条例、规定,制定本所文书档案工作的制度、办法。
第十六条:文书材料的归档范围
1.凡是在机关工作中办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书材料,均应归档(附件5:文书材料归档范围)。
2.机关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由各职能部门兼职档案员做好平时预立卷工作,于第二年第二季度内交综合档案室。
第十七条:文书档案的立卷要求
文书材料立卷要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不同保存价值,使组成的案卷能真实的反映各项工作的历史面貌,便
于保管和利用 (附件6:文件立卷归档程序)。
1.对需要归档的文书材料要收集完整。来文和发文,批复和请示,正本和底稿,正文和附件,转发件和原件应放在一
起组卷。
2.几个部门合办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以单位名义发出的文件,一般由承办部门立卷。
3.跨年度办理的文件放在结束的一年立卷。计划、总结、年度预算、决算等一般放在针对年度。其中长远计划放在计划
开始的年度,总结放在最后年度。
4.为了便于立卷,保证质量,所属各部门在文书处理工作中应统一使用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公文稿纸,字迹要
清楚,要使用钢笔和签字笔书写、签批。
5.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确切反映案卷内容,应包括作者、问题、名称三个部分。
6.文书档案立卷不符合要求的部门和个人将影响年终评比,由综合档案室通知人事部门、所长办公室,由人事部门负责 把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调出及离、退休人员,在办理调、离、退手续前,必须将在所工作期间形成的档案交清,没有综合档案室签
字,人事部门不给办理调、离、退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全所档案工作由一名所级领导分工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所中层干部会议通过,所领导办公会议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综合档案室。






